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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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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与深圳亨联工贸公司、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07)民二提字第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崔景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芬,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亨联工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长城大厦3幢B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光,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陵东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克,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松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亨联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亨联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兰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园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刘瑞芬到庭参加诉讼,圣兰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亨联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4年2月5日,亨联公司与松园公司下属单位沈阳市松风园宾馆(以下简称松风园宾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松风园宾馆)为美国哈特兰德等7家装饰材料公司的中国销售总代理,为了更好地开展这项代理业务,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甲(亨联公司)、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从美国哈特兰德公司进口装饰材料,总价一百二十万美元,并负责销售;(二)甲方投入资金600万元人民币,周转时间最短不少于2个月,最长时间不超过6个月;(三)甲方投入资金后每月分得利润人民币288000元整,乙方分两次付甲方,每一次甲方款到位后3个月后付第一期利润,第二期利润待合作款到期后,与返款时同时付清;(四)甲、乙双方之合作为松散型,乙方承诺不论乙方经营如何,必保甲方之本金与利润。甲方承诺无论乙方获得多高利润,无权提出增大分配比例要求。协议签订后,亨联公司依约于同年2月7日将600万元人民币汇至松风园宾馆账户内,松风园宾馆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松风园宾馆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亨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又查,圣兰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克在承包中国科学院沈阳分院联合技术开发中心进出口部(以下简称进出口部)期间,即1993年5月8日,以该部名义与松园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松园公司)同意将松风园宾馆1号楼委托乙方(进出口部)管理,委托条件:(1)甲方以现在松风园宾馆1号楼客房、餐厅及部分设施,委托乙方经营管理,设备清单附后。(2)乙方承付给甲方固定收益款,前三年每年人民币180万元,后两年每年递增10%,作为合作条件(第四年198万,第五年217.8万元)。(3)合作时间为1993年8月1日至1998年8月1日,共计五年整。(4)甲方为乙方提供独立财务银行账号1个,增办卡拉OK及桑拿浴两项经营项目,提供车库一间,并把依日小货车提供给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宾馆1号楼设备清单提供给乙方,同时办理移交手续。(5)乙方在协议生效后五日内,首期付给甲方人民币8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乙方正式开业后三日内,全部交付甲方,后四年每年定6月20日交90万元,12月20日交90万元,按两期付款。(6)乙方所经营管理的1号楼,仍属宾馆的一部分,其对外经营管理权隶属松园公司等。圣兰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克解除对进出口部承包后,于1995年3月24日又以圣兰德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名义与松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松园公司,乙方圣兰德有限公司(原协议签署单位是中科院沈阳分院进出口部),(1)现圣兰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克先生,享有原协议条款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责任。(2)甲方同意将收取乙方固定收益时间改为:当年7月30日及第二年2月20日分两期各50%支付,乙方不得拖延,如未按期支付,应交纳应付金额的0.1%滞纳金,超期半个月交纳0.5%滞纳金。但拖期时间不得超过50天,如超过50天,甲方有权提出异议,并以法律程序处理等。对上述两个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1995年11月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调解程序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从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10日内圣兰德有限公司全部搬出松风园宾馆1号楼;圣兰德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松园公司租赁和代垫费用79万元(其中圣兰德有限公司装修投入80万元折旧减半为40万元,由松园公司承担,已冲抵完毕,圣兰德有限公司因装修购入的物品、设备归松园公司所有)。

再查明,松风园宾馆是松园公司下属不具有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即经营场所)。圣兰德有限公司承租松风园宾馆1号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亨联公司与松园公司下属松风园宾馆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亨联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权利能力,违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协议无效,造成协议无效亨联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但松园公司明知亨联公司不具有出借资金的权利能力,还向其借款,对此应负一定责任。对其违法行为应予科罚,处罚决定另行制作。松风园宾馆属松园公司经营设施,经济核算归松园公司,故松风园宾馆对外民事责任应由松园公司承担。进出口部与松园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松风园宾馆1号楼协议,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均确认为租赁协议,并作出实体处理。但对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如何清偿没有结论。本案借贷是圣兰德有限公司租松园公司下属机构期间并以其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故本案所争议标的600万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松园公司偿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1996年12月31日作出(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被告松园实业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1994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亨联工贸公司。诉讼费40010元,保全费30520元,合计70530元,由被告松园公司承担。1997年1月16日,深圳市中圾人民法院又作出(1996)深中法经一初字第013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亨联公司在本案中的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松园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就亨联公司与松风园宾馆签订《合作协议书》、松园公司与进出口部、圣兰德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有关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亨联公司与松风园宾馆《合作协议书》系于1994年2月7日签订,在协议签订当日,亨联公司即以汇票方式付给松风园宾馆600万元,收到一张盖有“沈阳松凤圆宾馆转账收讫”的600万元收款收据。同年8月29日,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圣兰德材料公司)向亨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称:松风园宾馆于1994年2月6日在亨联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一事,其中一部分款项由圣兰德材料公司使用,由于宾馆经营不佳加上进口装饰材料到货较晚,现正组织销售,目前还不能将借款如期还回。对此,宾馆和圣兰德材料公司深表歉意,圣兰德材料公司承诺,今年(1994年)10月底前,同宾馆一起,将亨联公司600万元本息全部归还。此后,圣兰德材料公司与松风园宾馆仍未向亨联公司偿付欠款,亨联公司遂于1995年11月30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松园公司返还借款600万元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圣兰德材料公司于1993年5月11日成立,1994年12月12日,变更为沈阳圣兰德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圣兰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金文克,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松风园宾馆是松园公司属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1993年5月29日领取营业执照,其核算单位为松园公司。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亨联公司与松风园宾馆于1994年2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亨联公司投人600万元资金,不参加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定期取回本金和定额利润,显属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规定,故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合同双方均负有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松风园宾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亨联公司并偿付相应孳息。因松风园宾馆与亨联公司签订合同及取得亨联公司借款,均发生在进出口部承包经营松风园宾馆1号楼期间,松风园宾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进出口部可以松风园宾馆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此后,圣兰德有限公司又与松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进出口部与松园公司订立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其承受。且圣兰德材料公司亦于1994年8月29日向亨联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首先应由圣兰德有限公司向事联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于松风园宾馆为松园公司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核算单位为松园公司。因此,当圣兰德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应以松园公司的财产补充清偿。松园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偿付借款本息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7年11月5日作出(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变更原审判决为圣兰德有限公司自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600万元及偿付利息(600万元借款利息从1994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亨联公司。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松园公司对圣兰德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020元,财产保全费30520元,由圣兰德有限公司负担55270元,松园公司负担55270元。

二审判决后,松园公司不服,以金文克系超越权限从事经营活动,松风园宾馆并未得到款项,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粤高法审监经申字第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松园公司的再审申请。

松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所谓松风园宾馆与亨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金文克以安装电话为由骗取松风园宾馆公章后加盖在空白纸张上,再利用上述纸张与亨联公司签订,该协议书不能证明松风园宾馆与亨联公司之间具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金文克以松风园宾馆名义在建行沈阳市铁西区支行开立的账户,是金文克为骗取亨联公司600万元而背着松园公司私自开立的,与松园公司无关。亨联公司收到的盖有“沈阳松凤圆宾馆转账收讫”印章的600万元收款收据,其印章也是金文克私自刻制的,与松园公司无关。600万元全部落人金文克的私囊,松园公司并未得到该笔款项,自然也无偿还的义务。

同时,亨联公司对于600万元的损失也应负过错责任:第一,松风园宾馆是没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装饰材料,亨联公司的缔约代表唐斌对此是知道的,其仍签订《合作协议书》,具有明显过错。第二,600万元收款收据上所盖印章文字存在明显错误,亨联公司未能察觉,负有过错。

本案是刑事犯罪而非经济纠纷,有关刑事犯罪行为已被生效刑事裁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按照经济纠纷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亨联公司的起诉并由亨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圣兰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克在接受本院送达时表示本案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犯罪。亨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初,松园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崔景亮名义就本案中金文克等人获取600万元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2000年1月1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金文克诈骗一案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金文克于1993年5月以进出口部的名义与松园公司签订了一份租用松风园宾馆1号楼客房、餐厅及部分设施的经营协议书,并让其弟金明浩(在逃)担任松风园宾馆负责人。1994年2月,金文克、金明浩在未告知松园公司法人代表崔景亮的情况下,擅自用事先以办电话业务为由从松园公司借出的松风园宾馆印鉴,加盖在空白纸上,金明浩又以松风园宾馆代表人的名义与亨联公司代表人唐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松风园宾馆)负责从美国哈特兰德公司进口装饰材料……甲方(亨联公司)投资金600万元,周转时间最短不少于2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等。亨联公司同月即将600万元落至金文克、金明浩背着松园公司设立的银行账户。金文克将其中300万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及做广告宣传费用障,其余300万元大部分用于其偿还债务。金文克所用600万元至今(2000年)已满5年,但分文未予偿还。由于金文克的诈骗行为,不仅给亨联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也使松园公司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和影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文克目无国法,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作出(1999)沈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文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文克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并认为,金文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协议,蹁取他人款项,已经构成诈骗罪,于2000年6月7日作出(2000)辽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判及松园公司报案材料在案佐证,松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亦再次确认了报案的时间,本院予以认定。

又查明,1993年5月21日,松风园宾馆申请开业登记,在《营业单位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注明单位名称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松风园宾馆”,加盖了松园公司的印章,负责人签字处加盖了金明浩的名章。在申请登记事项上,‘负责人”一栏登记为“金明浩”,“主管部门”登记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松园公司还于同日向沈阳市皇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负责人任职证明》:“经组建单位研究决定,任命金明浩同志为新组建营业单位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松风园宾馆的负责人,任期壹年。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了松园公司的公章。根据上述申请,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3年5月29日核准了松风园宾馆的工商登记,并于1993年5月30日颁发松风园宾馆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名称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松风园宾馆”,负责人为“金明浩”。以上事实,有松园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涉及的600万元《合作协议书》,系打印于印有“松风园宾馆”抬头和地址的纸张上,协议签章情况为:协议结尾分别打印甲乙双方单位名称,即“甲方:深圳亨联工贸公司”、“乙方:沈阳市松风园宾馆”,名称下各自留有双方代表签字的空白,最下方打印有“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的日期。甲方亨联公司在打印的本方名称上加盖公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唐斌的签名,并手写注明:“一九九四年元月七日于深圳”,松风园宾馆的公章加盖在结尾“一九九四年二月五日”的日期上,乙方代表签字处有金明浩的签名,并加盖名章。对于该《合作协议书》上松风园宾馆公章的真实性,松园公司没有异议。对于亨联公司一方加注的“元月七日”,唐斌在本案诉讼中称系笔误,应为2月7日,松园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原件和相关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合作协议书,系金文克、金明浩等人在沈阳制作,盖有“沈阳松凤圆宾馆转账收讫”印章的600万元收款收据,亦系1994年2月5日在沈阳填写完毕。此后,金文克等人指派工作人员朴永泽,携带协议书和收据前往深圳。亨联公司于1994年2月7日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于同日将600万元汇人建设银行沈阳市铁西支行(以下简称铁西建行)户名为“沈阳市松园实业公司松风园宾馆”、账号为“403-263038742”的账户,朴永泽将600万元收据交亨联公司收执。以上事实,有松园公司提交的金文克、唐斌、戴兵等人在公安部门调查时所作供述、匠言及亨联公司汇款凭证、600万元收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部门从铁西建行调取了上述账户的开、销户材料及600万元流转情况的账目。其中,金文克等人开立该账户时,预留的印鉴片上加盖了松风园宾馆的财会专用章和金明浩的名章。在销户时,出具了加盖松园公司公章的介绍信,该介绍信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1月29日。另有一“付款券别明细”,写明“同意清户”,加盖了松风园宾馆椭圆形财会专用章,下面标注的日期为95年12月1日。还有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一张,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金额为900余元,支票下公安人员手写注明:金文克提完此现金后于当天清户。以上各项证据,均加盖有铁西建行1998年2月18日三角形转讫章。松园公司质证认为前述销户介绍信与该转讫章日期不符,但综合上述各项证据,在办理开、销户业务的各项凭证上,都有铁西建行加盖的1998年2月18日三角形转讫章,加之松园公司系于1998年2月10日报案及以上各项证据均系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实,可以认定铁西建行所加盖的1998年2月18日转讫章,系为证明上述证据使用,并非办理业务时加盖,其与上述介绍信、支票等证据所记载的销户时间并不矛盾,对以上各项证据所反映的涉案账户开、销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松园公司为证明该账户系金文克等人私自开立,还提交了松风园宾馆当时的财务人员戴兵在刑事侦查中出具的证言,该证言反映,上述铁西建行的账户,系金文克、金明浩等人指派财务人员持松风园宾馆的介绍信前往银行开立的,开立该账户时松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景亮不知情,松风园宾馆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曾放在戴兵等人手中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后被崔景亮要回。

松园公司在本院审理中,还主张亨联公司缔约代表唐斌于1994年8月起任圣兰德材料公司董事长,并提交了唐斌的调查笔录和圣兰德材料公司1994年11月1日会议纪要为证。松园公司据此认为,亨联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负有过错,而且亨联公司实际上参与了圣兰德材料公司的经营,本案应当定性为联营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

还查明,圣兰德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2月14日被吊销工商登记,亨联公司自1997年起,即未进行年检,亦被吊销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松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松园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实际是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对相关行为性质的认定和判决的结果提出异议,对二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松园公司还提出本案应当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文克诈骗一案始于松园公司于1998年初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此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已经作出。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相关刑事诉讼程序并未启动,松园公司要求一、二审法院中止本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作为刑事案件移送,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至本院再审时,有关刑事案件业已审结,本院依据生效刑事裁判审理即可,亦无中止审理和移送的必要。

本案虽发生在金文克以进出口部名义与松园公司签订合同期间,但该合同中进出口部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圣兰德有限公司,圣兰德有限公司也自愿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也未要求追究进出口部及其上级单位的责任,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令由圣兰德有限公司向亨联公司返还600万元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松园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公司与犯罪行为无关,亨联公司对于本案诈骗行为的发生负有明显过错。松园公司的主张主要涉及四项事实,本院就该四项事实及其体现的松园公司与亨联公司各自的过错,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在缔约过程中松园公司和亨联公司的过错。

本案中松风园宾馆作为松园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松风园宾馆的负责人为金明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222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中进一步明确指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事实,松风园宾馆自取得营业执照时起,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金明浩作为松风园宾馆营业执照记载的负责人,也有权代表松风园宾馆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金明浩的上述身份,虽起因于松园公司与进出口部之间的协议,但该身份一经工商部门登记,对外即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本院查明的事实还表明,上述营业执照和金明浩的负责人身份,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基于松园公司的申请而取得的。因此,就松风园宾馆能够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金明浩取得松风园宾馆负责人身份、能够代表松风园宾馆从事民事活动的问题,均应由松园公司因对自身工作人员选任不当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亨联公司与上述行为无关,其作为合同相对人,依照松风园宾馆营业执照的记载与之发生民事行为,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松园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亨联公司在此问题上与金文克等人恶意串通,故不能认定亨联公司在此问题上有过错。

松园公司又主张,亨联公司缔约代表唐斌于缔约时就知道金文克等人没有经济实力,因此才与松风园宾馆签约,并提交了唐斌本人的笔录证明上述主张。但本案中实际发生并引起争议的是亨联公司与松风园宾馆所签订的协议,亨联公司的过错亦应就该行为确定,本案中金明浩有权代表松风园宾馆缔约,没有证据证明亨联公司或唐斌与金文克等人恶意串通,故不能以此作为亨联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的依据。

松园公司进一步主张,唐斌于1994年8月起即在圣兰德材料公司担任董事长并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因此可以证明亨联公司具有恶意,并且应当据此认定本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联营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书已经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松园公司认为其性质是联营纠纷的意见,与其报案行为和有关刑事裁判均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松园公司所称亨联公司上述行为具有恶意的问题。首先,松园公司虽声称唐斌系亨联公司股东,但唐斌并非亨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唐斌的上述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其代表亨联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次,本案合作协议书已载明,协议履行期限最长为6个月,从1994年2月初缔约、付款,至当年8月恰好履行期限届满,而松园公司主张唐斌担任圣兰德材料公司董事长的时间是从当年8月开始,唐斌的上述行为显然不在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内,在合作协议书上也没有关于亨联公司派员参加管理的内容,自不能以此认定唐斌的行为是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更不能由此认定亨联公司在与松风园宾馆签订合作协议书即已具有恶意。

松园公司还主张松风园宾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装饰材料,合作协议书超出其经营范围,亨联公司对此具有过错。但亨联公司签订本案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实施企业间违法借贷,双方均无实际联合经营的意图,因此松风园宾馆是否具有相关的经营范围的事实,对亨联公司实施违法借贷的主观意图和实际行为并无影响,不能以此作为加重亨联公司责任的理由。

第二,关于合作协议书上松风园宾馆的公章系金文克等人盗盖,松园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认定金文克等人以办理电话名义,将松风园宾馆的公章盗盖在空白纸张上进行诈骗,本案合作协议书即系以此种方式签订。但在广东省两级法院和本院审理过程中,松园公司多次承认,当时松风园宾馆公章虽由松园公司人员保管控制,但是管理不严,以致被金文克等人使用。松园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的戴兵的笔录也显示,松风园宾馆的印章被金文克等人控制,松园公司未能实际监管。根据上述事实,松园公司虽然采取措施对松风园宾馆的公章进行控制,但措施并未落实,对因其自身保管公章不严所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亨联公司与此节事实无关,并无过错。

松园公司还主张亨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到松风园宾馆公章系被盗盖,但合作协议书原件显示,松风园宾馆的公章加盖在落款日期处,与一般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合,松园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亨联公司在此问题上有其他过错事实,故对松园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金文克等人收取亨联公司600万元款项所使用的铁西建行的账户,是背着松园公司私自开立的,松园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款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600万元汇入铁西建行账户,该账户系以松风园宾馆名义开立,在开立账户时,预留了松风园宾馆的财会专用章,在销户时,还有松园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因此,就该账户的开立、使用而言,应由松园公司基于对松园公司、松风园宾馆的印鉴、介绍信等保管、使用监管不严的过错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账户的开立与亨联公司无关,其账户名称与松风园宾馆工商登记、公章名称均相符,亨联公司向该账户付款,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

本案中金文克等人以松风园宾馆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松园公司是基于自己对诈骗行为发生所具有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各方及刑事裁判均确认款项已汇入松风园宾馆的上述账户并被金文克占有,且长期未能偿还,收款事实和经济损失均已实际发生,故不论松园公司或松风园宾馆是否实际收到款项,松园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松园公司以自己未收到款项为由要求免除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金文克等人给亨联公司出具的600万元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印章,文字存在明显错误,亨联公司对此未能察觉,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涉案600万元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印章,松园公司对其刻制不知情,且该印章确实存在明显的文字错误,松园公司对此节事实并无过错。但该收据是在沈阳事先开好,由金文克指派人员带往深圳交付亨联公司。按照交易习惯,收款收据应当在支付款项后交给付款人,此时款已付出,付款人是否识别出收据上的瑕疵已经不足以防止损失的发生。在本案中,金文克等人关于付款过程的陈述,并未特别声明亨联公司在付款之前即已收取该收据,况且本案中系金文克等人诈骗亨联公司而非相反,因此,金文克一方更无理由将收据于付款前交付亨联公司。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亨联公司违背常理,于付款之前即已取得该瑕疵收据。该收据的形式瑕疵对于本案付款行为及损失的发生,并无实际影响,亦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中金文克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使用松风园宾馆的名义完成了多项行为。松风园宾馆乃至松园公司因自身的过错行为,为金文克的诈骗创造了一定条件,松园公司及松风园宾馆对由此造成的诈骗行为的得手和经济损失的发生,府当根据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松风园宾馆是松园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亦应由松园公司承担。松园公司申请再审要求据以免除自己民事责任的四项理由中,除第四项收款收据存在形式瑕疵对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实际影响外,其余三项,即松风园宾馆的民事主体资格和金明浩的缔约代表资格、松风园宾馆公章的保管和使用以及收款所用的松风园宾馆账户的开立,对于诈骗结果及600万元损失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且该三项事实均为松园公司负有过错而亨联公司无过错,因此,对于亨联公司600万元及法定孳息的损失,应当由松园公司对亨联公司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本院审理所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虽然不同,但上述不同系因新发生的刑事诉讼所致,不能因此认定该二审判决存在错误,其结果与本院审理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亦无不合,故对该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佳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邱明

二〇〇九三十一

 韩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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