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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城市鸿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陕0581民初432号

原告韩城市鸿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杨安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林科,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迎朝,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韩城市鸿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2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师青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安定及委托代理人宋林科、宋迎朝,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11月,被告中标承建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造工程C标段项目工程,随后其设立了“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2013826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高钙灰。工程竣工后,经该项目部结算,现仍下欠原告513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3300元,并对上述款项自20138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应该追加秦安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秦安公司,秦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的人员,也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的合同,合同签字人和印章都是秦安公司的,所以秦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2、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秦安公司,秦安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也就没有清偿货款的责任。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从建设单位韩城市交通局调取的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竣工资料一份。证明:C标段的中标是中国六冶,也是以中国六冶的名义对外施工、购买材料等事宜。而六冶又是以C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具体实施,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应该对C标段发生的所有民事纠纷承担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为:被告虽然设立了六冶项目部,竣工也是以六冶名义竣工,但是并不代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是六冶与原告发生的供货关系。

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白灰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

被告质证认为: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六冶公司的印章,而且上面法人的签字是牛海全,不是被告公司的人,而牛海全是秦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负责人卫林峰。

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单一份,证明:证明经被告确认除已支付货款外尚欠原告5133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卫林峰不是六冶项目部实际对外发生关系的项目经理,对他的结算不予认可,这个结算单也不能对应出原告所主张货物的数量和供货时间。

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方关于108国道项目欠款的处理建议一份,证明:被告当时拖欠货款713300元,曾拟支付货款50%356650元的事实。

5、证人卫林峰的当庭证词。卫林峰涉案当庭证词如下(经归纳整理):“我不是被告方员工,我是2013910月份左右马建功让我当的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经理,前面的项目经理是王英勤。自从我接手项目经理后,鸿鑫源已经都供应白灰了。结算单就是我签的字,双方经过对账后才签的字,原始票据都是六冶公司拿着。六冶公司给原告付款20万元的事情我知道。2016年支付欠款的事情我清楚,是六冶公司的蔡总和刘部长来定的这个支付欠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秦安公司承包活的事情,我不知道马建功的身份。”

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完全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对证人证词质证意见为: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说他不是六冶的员工,而且是马建功任命他是项目经理,但是马建功是秦安公司的法人,所以证人应该是知道马建功是秦安公司的人,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怀疑。证人作证货款的结算我方也不予认可。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书证,来源:被告持有。

证明事实:20131025日,被告将108国道c标段承包给韩城秦安公路公司,工期为598日,经理是牛海全,秦安公司在施工中采购的债务均由秦安公司自身名义产生。证明目的:被告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秦安公司,由秦安公司自行建设,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1、这个合同的甲方,也就是发包方,它是无权发包,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六冶公司,这个合同的发包主体与本案不是一回事,不能把西安分公司的行为视为六冶公司的行为。2、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内容违反违规,是无效的承包协议。该工程六冶公司能够中标,说明建设工程是有严格的要求,六冶有资格才能中标。3、本案所设立的项目。由被告中标,由被告提供竣工资料,由被告下属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与该协议书无关。

第二组证据:付款委托。证明目的:证明秦安公司和杨安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付款是受秦安公司的委托。

原告质证后认为: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正好说明被告认可本案的原告,向C标段工程供货的事实,如果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无需付款,所谓的委托完全是为了掩饰其不愿意承担责任的。

第三组证据:六冶公司西安分公司文件。证明目的:原告出具的合同的公章不是被告所刻,签字人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买卖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掌握的情况,整个C标段过程中,真实使用的印章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原告的竣工资料予以否定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法庭当庭出示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

依原告方的调取证据申请从韩城市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关于108国道项目欠款的处理建议”、付款说明、授权委托书

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

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处理建议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项目承包给秦安公司,供货关系也都是由秦安公司对外产生的,项目实际欠款情况是秦安公司和供货人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只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提出的处理意见。

韩城市交通运输局送交本院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成立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并启用该项目部公章的函”文件一份。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印章没有异议,这恰恰支持了原告的主张,该工程真实的印章就是项目部的印章。还能说明被告提出对印章进行鉴定是没有必要的。

被告质证后认为:如果法庭将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是即使按原告所主张的印章,被告还是认为这个公章是否和供货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这是需要拿原件进行专业鉴定,被告的鉴定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C标段;2013826日,“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供应高钙灰,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20151111日,经该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713300元,该结算单上有公司负责人马建功,项目经理卫林峰,会计王小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安定的签字。2016116日,“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向韩城市交通局、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指挥部递交了“关于108国道项目欠款的处理建议”,该建议所附“108国道C标拟支付明细”中序号4载明欠杨安定白灰款713300元。后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杨安定支付二十万元,现下欠原告韩城市鸿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513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标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C标段工程后,按其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其将工程承包给韩城秦安公路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该协议载明:乙方项目经理牛海全;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2.5﹪的管理费;质量目标按甲方《六冶公司技术质量管理办法》要求执行,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都必须按照六冶公司综合管理体系文件要求实施控制管理;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参与项目的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竣工资料、供货合同、本院调取的证据、证人的证言及被告诉讼中递交的管辖异议申请、追加被告申请,均可证明被告中标的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C标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以“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组织施工,完成了相关工程,被告虽认为施工中使用的印章不是其启用的印章,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但因该项目经理部的相关民事活动得到了建设方的认可,被告对设立该项目部亦予以认可,并就该项目部递交的“关于108国道项目欠款的处理建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对人即原告对被告承包、印章真假并不必然知情,该印章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且原告所供白灰也用于该工程施工,为善意无过失,被告就其中标的工程负有管理、监督之责,故“108国道韩城北段二期改建工程中国六冶C标段项目经理部”在被告中标的韩城市交通运输局108国道韩城龙门至金城公路改扩建工程C标段工程施工中以该项目经理部进行的相关民事活动构成表见代理,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无鉴定印章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就下欠货款自20138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其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其提供的付款委托证明了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的承担,被告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62条、第107条、第159条、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韩城市鸿鑫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13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就以上欠款自2016218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3元,减半收取4841.5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青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薛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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