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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与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4)常环公民初字第2号

原告: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建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朱松南,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机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检察员:吴小红、助理检察员张扬。

被告:储卫清。

被告: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行北。

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典巷村。

法定代表人:储佰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斌辉。

被告: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城塘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剑。

委托代理人:韩祥升,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大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介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闻忠。

原告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以下简称公益协会)诉被告储卫清、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尔公司)、无锡金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无锡翔悦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悦公司)、常州精炼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炼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益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涛、李虹霞,支持起诉机关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吴小红、助理检察员张扬,被告储卫清,被告博世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远,被告金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斌辉,被告翔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翔升,被告精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闻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益协会诉称,储卫清是博世尔公司的厂房土地承租人,非法从事油品加工业务,博世尔公司系润滑油生产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由储卫清负责。金科公司是专业处置危险废料的企业。翔悦公司及精炼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均产生危险废物。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由持有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2008年至2013年7月间,金科公司将持有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借给储卫清使用,由储卫清以金科公司的名义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签订《协议》及《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用以应付环保部门的检查。但私下储卫清却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处购买“含油滤渣”,共计2000多吨,并在博世尔公司的生产厂区内毫无防污措施的堆放及处置,严重污染了环境,严重威胁到附近居民的人身安全,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储卫清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破坏环境,应当承担整治、修复被破坏环境的所有费用。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非法经营油品加工业务仍将厂房租借给储卫清。金科公司将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出借给储卫清、博世尔公司使用。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仍向储卫清、博世尔公司出售危险废物,均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整治、修复环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江苏常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环公司)《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对博世尔公司场地内的全部土地进行整治、修复所需要的费用为人民币2830700元,调查评估费用为人民币359700元,共计人民币3190400元,该费用应当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损失人民币2830700元;二、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即污染土地的损失评估费人民币3597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被告金科公司是专业处置危险废料的企业。2008年至2013年7月,被告储卫清借用被告金科公司的经营许可证,从其他单位共非法收购2000多吨“含油滤渣”,用于加工生产半成品润滑油。被告翔悦公司在明知被告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系借用金科公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其提供“含油滤渣”。被告储卫清收购“含油滤渣”后未采取任何防污措施随意堆放和处置,严重污染了土壤环境。经常环评估,对受污染的土地进行整治、修复的费用为2830700元,调查费用为359700元,共计3190400元。本院认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由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含油滤渣”属于危险废物。被告储卫清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且未采取任何防污措施,造成了土壤环境的严重污染,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的损害,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科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出借给被告储卫清使用,并允许被告储卫清以金科公司的名义收购危险废物,为被告储卫清非法收购处置危险废物提供了条件,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被告翔悦公司在明知被告储卫清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储卫清、金科公司、翔悦公司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为切实履行我国宪法赋予的检察职能,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环境公益,本院决定支持公益协会对被告储卫清、金科公司、翔悦公司提起诉讼。请对该案依法审理,并将裁判结果书面回复本院。

被告储卫清辩称,认可公益协会起诉的事实。

被告博世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公益协会主体不适格,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假定原告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1.原告关于被告储卫清与我公司的关系纯属捏造。2.我公司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而非加害人或者说共同侵权人。3.原告起诉损失所提供的依据从鉴定程序到鉴定结论均不合法,并不具备证明效力。综上,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第一、金科化工是从2011年12月5日开始,才是现在的法人代表负责。第二、我们没有借给储卫清许可证。第三、储卫清的个人行为和我们公司的日常处置是没有关系的。

被告翔悦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公司认可自己将生产润滑油所产生的白土渣交给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储卫清非法处置,但我们公司并没有直接污染环境。第二、储卫清污染环境的油泥、滤渣中,有多少属于我们公司是难以确定的,原告也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储卫清在现场堆积了约计1200吨油泥、滤渣,通过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查明的事实是储卫清从我们公司共拉走的白土渣大约在200吨左右。第四、我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同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的储卫清所承担的责任有所区别,我们认为不是共同赔偿责任或是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相应的适当的赔偿责任。

被告精炼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在本起事件中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环境污染表示歉意。第二、本案中原告将我公司与其他被告列为共同侵权,我公司不能赞同。共同侵权以过错为必备条件,我公司虽有过错,但与本案的直接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其他被告的过错行为,没有产生同一损害后果,不是共同行为。我公司在本案中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与储卫清承担的责任加以区分,不能判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过高,其应当提供收费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世尔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成立时的名称为常州市君创固体废物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从事利用废灰、废渣制造免烧砖和提炼次氧化锌的生产经营。经营地址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农行北。2011年更名为博世尔公司,注册资金调整为100万元。至2012年,博世尔公司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其场地交由储卫清使用。

储卫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案发,在博世尔公司的场地上从事“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储卫清不具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能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在上述期间,储卫清利用被告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该公司名义与被告翔悦公司签订《废油处置合同》、与被告精炼公司签订《油渣、白土渣回收协议》,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处违规购置的油泥、滤渣提炼废润滑油进行销售牟利。翔悦公司、精炼公司明知储卫清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反规定在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向储卫清提供了相关危险废物。

2013年4月至8月间,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多次至被告博世尔公司现场检查,责令被告储卫清停止废油回收加工,对露天堆放的原料、燃料移至室内储存,防止渗滤液及场地水排入外环境。对厂东侧河浜采取油污拦积,对厂内含油滤渣、活性炭等物资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规范处置。

2013年12月11日,被告储卫清在博世尔公司厂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场地上存有约1200吨废油渣。储卫清、翔悦公司以及向储卫清提供废油渣的于曰波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由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9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以储卫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翔悦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于曰波犯环境污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审理中,为确定环境污染损害价值、制定环境修复方案,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常环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同时为鼓励环境污染当地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修复,要求常环公司出具三套环境生态修复方案。2014年8月6日,本院将三套方案在受污染场地周边予以公示,并于8月12日到现场以发放问卷的形式收集公众意见。本院以该公众意见作为重要参考并结合案情最终确定了环境生态修复方案,要求常环公司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提供鉴定结论。常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按本院确定的方案修复博世尔公司场地内被污染的环境和生态,需要支出人民币2830700元。本案的评估费用为人民币359700元。

以上事实,由储卫清、于曰波、须小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或询问笔录;博世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本案的证据对案件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一、被告博世尔公司对于储卫清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其场地及设备进行“含油滤渣”的处置经营是明知的。储卫清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被抓获为止,在博世尔公司场地内从事“含油滤渣”处置经营长达一年之久。对此,博世尔公司称其对储卫清使用其场地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博世尔公司当庭提供了由储卫清在2013年10月22日署名的《承诺书》。内容为:“从2013年10月22日起,由于本人生产原因,造成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土地不能征用,由本人负责,运输装料除外。”该承诺书清楚的表明,博世尔公司对储卫清使用其土地是明知的,且因博世尔公司本身系从事废物利用、化工生产的单位,其对环保基本知识和环保基本要求应当是明知的。所以结合储卫清系租用场地的陈述,本院认定博世尔公司系明知储卫清在其场地内无证从事危险废物处理,而同意由储卫清使用其场地。

二、被告金科公司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借给被告储卫清使用。根据储卫清、储斌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以及翔悦公司、精炼公司经办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金科公司副总经理储斌辉系储卫清的同学,其明知储卫清在自行处置危险废物,仍然向储卫清提供了加盖公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为储卫清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提供了支持。

三、截止2013年2月,翔悦公司负责油泥、滤渣处置的经办人于曰波仅向金科公司提供近10吨的油泥滤渣并办理了转移联单,其余共计200余吨油泥滤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储卫清非法处置。2014年3月,经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认定,翔悦公司产生的含油滤渣属于危险废物“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弃过滤粘土”,废物代码为251-012-08,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利用。该事实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环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于曰波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精炼公司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0月间,共向储卫清提供精炼公司所产生的白土渣和油渣共500余吨。2014年1月,经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认定,精炼公司产生的白土渣属于危险废物“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废气过滤粘土”,废物代码为251-012-08,产生的废油渣属于危险废物“石油炼制过程中产生的酸焦油和其他焦油”,废物代码为251-013-11。该事实由精炼公司经办人须小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项:一、公益协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中五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分别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三、常环公司作出的《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是否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结论能否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公益协会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当前,我国面临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已经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已将建设生态文明确定为国家战略。为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用制度体系和法律体系来保护生态环境。在立法上,体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强调了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如为机关则应当由法律规定,而对于有关组织,则未加以限制。由于环境公益诉讼除了能够有效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之外,还具有独特的社会调节功能和政策形成功能,并具有有效弥补行政管理手段的不足的功能。因此立法者对于“有关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持放宽的态度。即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保持一定开放性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依法均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而本案的原告系以从事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其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要求。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储卫清违反国家规定,未向常州市武进区环境保护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配套验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固体污染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且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博世尔公司的场地及设备,以金科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及该公司名义,将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购买的油泥、滤渣进行非法处置,污染周边环境,造成损失2830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储卫清的行为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基于该行为所承担之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同时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对该2830700元全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支付评估费用。

被告博世尔公司明知储卫清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对储卫清在公司住所地非法从事危险废物处置的行为未予制止,实际上为储卫清持续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提供了场所和便利,造成其场地内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博世尔公司之行为,与本案中其他四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博世尔公司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金科公司副总经理储斌辉在明知储卫清存在违规自行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的前提下,在储卫清提供的以其公司名义与翔悦公司签订的《废油处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加盖其公司公章,并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下简称复印件)交由储卫清使用。金科公司对储卫清要利用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而金科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将复印件交储卫清使用的行为,成为储卫清与翔悦公司、精炼公司签订协议,购买危险废物自行进行处置的前提条件。金科公司之该行为,与其他四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翔悦公司和被告精炼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均产生危险废物,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储存、处置。依法处置危险废物应当支付相应处置费用,同时应当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本案中,翔悦公司和精炼公司违规操作,将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不具备资质的储卫清处置,非但没有办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不支付相应处置费用,还向储卫清收取该危险废物的出售价款,其主观上对于储卫清违规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明知的。该两公司之行为与其余三被告之行为相互结合,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翔悦公司与精炼公司同样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常环公司作出的《常州市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场地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结论应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就鉴定机构的确定未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26条之规定,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常环公司已在江苏省法院网的鉴定评估平台备案,具备鉴定资质,本院指定由其担任鉴定机构,符合程序要求。后常环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所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其结论具有科学性,故其报告应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采信。

根据我国目前的环境形势,在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之间,应当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即决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追求经济利益。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保护环境就是维护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合法利益。我们应当以司法手段来改变环境污染“违法成本低、行政执法难、司法案件少、处置效果差”的现状,应当依法使环境污染者付出沉重的代价,而更重要的是保护和恢复被污染的生态环境。因此,本案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进行经济补偿,受付方应为环境恢复的实施方,其费用也只能用于环境修复。据此,本院确定,赔偿款支付至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储卫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生态环境法律保护公益金专用账户支付环境修复赔偿金2830700元。向常环公司支付评估费用359700元。

二、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储卫清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4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XXX75)。

审 判 长  黄 磊

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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