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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沈××在孟×3坠楼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
 
李××;孟×1;孟×2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11民初8332号

原告:李××,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孟×1,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孟×2,女,2013年8月23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孟×1、孟×2与被告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三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强、被告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1、孟×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88元、丧葬费3877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335446元的50%即667

7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为:丧葬费变更为42516元,增加住宿费3300元,诉讼请求变更后共计1342484元的50%即671

242元。事实和理由:孟×1、李××系夫妻关系,孟×3(已去世)系孟×1、李××之女。孟×3与白××未婚同居并于2013年8月23日生一女孟×2,后孟×3与白××解除同居关系,孟×2归孟×3抚养,孟×2一直随李××一起生活至今。2015年10月中旬孟×3与被告沈××相识,双方相识几天后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将孟×3接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拆迁办宿舍居住。2016年3月5日被告为孟×3租赁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小区60号楼3单元1304室的房屋,二人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3月19日零点左右,被告与孟×3争吵后收拾行李,准备搬出同居房屋,此举致孟×3情绪激动,绝望之际来到客厅窗户上欲跳楼自杀,被告未加阻止,后孟×3坠楼身亡。综上,孟×3之死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义务。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本案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死者具体的户籍状况计算,死者是农民户口,计算标准请法院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认可原告的计算方法,其它诉讼请求项目合理但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不能接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户口簿;2.关于孟×3死亡的调查结论书;3.死亡证明书;4.证人艾某证言;5.证人何某证言;6.证人王某证言;7.光盘三张;8.身份证;9.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制作的《孟×3死亡卷》卷宗材料。在该卷宗中,被告沈××及案外人丁××对事件经过有如下陈述:(1)被告沈××陈述,“(孟×3)吃饭的时候喝了些啤酒……有我、孟×3、麻木我们三个人在窦店田家园……一个香河肉饼吃的。(餐后回到住处)……进屋以后我将孟×3的挎包顺手扔到沙发上面,然后孟×3就问我为什么扔她的包,我也没搭理她,就进卧室准备脱衣服,然后孟×3就追了进来继续问我为什么扔她的包,我当时说了她一句‘你喝点酒瞎折腾什么’……我当时往旁边扒拉她一下。然后我俩就谁也不理谁,我就去客厅沙发上面坐着。期间孟×3去了一趟厕所,从厕所出来以后就进卧室钻被窝了。我当时在客厅就听到孟×3在被窝里面哭,我就过去了。我过去就用手巴拉她两下,她坐起来就跟我说‘咱俩分手吧,我说的不是酒话,你一点都不关心我,每天也不给我打电话发短信’。当时我就问她‘你决定了?’她也没说什么又钻被窝里面了。然后我拿手机给我的同事丁××打电话,让他拿两个装衣服的袋子开车过来接我。打完电话以后我就一直在卧室呆着,孟×3一直在被窝里哭。之后我坐床边跟孟×3说‘咱俩虽然分手了,但咱俩还是朋友’。孟×3就坐起来说了一句,我这辈子都不会理你。……我拿着钱到卧室给孟×3说给你留点钱,孟×3说我不要你钱,然后她就下地往窗口走说‘你要走,我就跳楼!’我当时没搭理她,就将拿出来的钱又放回客厅沙发上的手包里面,然后去给丁××开门……丁××在沙发旁帮我撑着袋子,我正卷起衣服准备装上,回头看到卧室(阳台)窗口没人了。我就赶紧放下衣服跑到窗口,看到孟×3双手抓着墙上的栏杆,身体悬空。我探出窗户伸手要拽她,发现我够不到,孟×3说了一句我还有孩子,我就赶紧喊丁×ב小丁赶紧救她’,然后丁××拿起窗户旁边的一个呼啦圈,探出窗外让孟×3抓着这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够不到还是怎么回事,丁××就将呼啦圈拿了进来。我当时站在丁××后面,也看不到外面什么情况,他将呼啦圈拿进来后我探出窗户看,就发现人已经没了。然后我和丁××跑出去坐电梯下楼,到了楼下刚打开单元门,就看到孟×3头朝东北方向躺在地上。我伸手在她鼻子前探了一下呼吸,当时我也懵了,也没摸出来有没有呼吸,然后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丁××打的120,打完电话丁××就出小区去等救护车去了,我一直在单元门前楼梯那等着民警。”(2)案外人丁××陈述,“我一进到房间,就看到沈××的女朋友孟×3(全名叫什么我不知道)正站在门口正对的阳台上扯西侧窗户的纱窗。这时沈××对我说收拾东西,然后沈××就在门口正对的客厅西侧的沙发上收拾衣服,我站在门里面看到孟×3已经从窗户出去了,面冲屋里,手抓着阳台窗户的窗户框。当时我觉得孟×3应该是和沈××闹别扭了,但沈××也没说什么,我以为没事,就开始弄塑料袋。沈××叠好一件衣服准备放在我撑着的塑料袋里时,说怎么没声了,不会真跳了吧。这时我才发现孟×3已经不在阳台上了。我和沈××就往阳台走,还没走到阳台就听见阳台外面传来了孟×3‘啊’的叫声,但我还是没有看到人。等我和沈××走到阳台上,沈××往窗外看了眼,就开始着急的在阳台上找东西,我这时才看到孟×3正拽着阳台外面的铁栅栏的最底部,我当时想拉孟×3,但孟×3的位置离我太远,我也拉不到。这时孟×3一边拽着铁栅栏一边说‘丁丁快救我,我还有孩子’。我和沈××就开始在阳台上找一个能让孟×3抓住的东西,当我和沈××还在找东西时,就听见阳台外面传来孟×3‘啊’的一声,过了几秒就听见楼下传来‘嘭’的一声。我和沈××就赶快下了楼,看到孟×3面朝北侧躺在了3单元的单元门口,一动不动了,然后我们就打了120并报了警。”

本院查明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1、2、3、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其中警官在视频录像中的描述和被告的陈述是不符的,被告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是实事求是的;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被告在2015年10月之前不认识孟×3,所以对证人证言无从了解;对证据5、6不认可,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工作收入和状况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社保及完税证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孟×3死亡卷》中关于被告沈××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事求是的讲述死者跳楼的经过。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认可证据4中孟×3自2014年3月租住在艾某家的证言,该证据证人依法出庭作证且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二、不认可证据5、6中关于孟×3与何某、王某一起工作的证言,该两证据均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三、不认可证据7的效力,证据7系原告通过非正当途径取得且其内容与公安机关调查卷宗存在一定的重复性,故应以公安机关正式的调查卷宗为准;四、认可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制作的《孟×3死亡卷》中对被告沈××的询问笔录,该证据与案外人丁××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吻合且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孟×3死亡卷》中案外人丁××及李××的询问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1、李××系死者孟×3之父母,原告孟×2系死者孟×3之女。2015年孟×3与被告沈××相识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被告沈××将孟×3接到单位宿舍居住。2016年3月初,被告沈××与孟×3二人租住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山水汇豪小区60号楼3单元1304室的房屋,一起同居生活。2016年3月19日零点左右,被告沈××与孟×3争吵后收拾行李,准备搬出同居房屋,孟×3情绪激动以跳楼相威胁挽留沈××后不慎坠楼身亡。公安机关认定:1.孟×3生前饮用过大量的酒;2.符合高坠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3.孟×3死亡案不属于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关于孟×3死亡的调查结论书》,证实孟×3的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沈××在孟×3坠楼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中过错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在孟×3产生跳楼的想法及准备跳楼的过程中被告沈××是否存在过错;二是在孟×3坠楼过程中及坠楼后,被告沈××是否存在怠于施救的过错。

被告沈××在已经结婚的情况下与孟×3长期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谴责。公安机关制作的《孟×3死亡卷》2016年3月19日及2016年4月18日对沈××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天孟×3与被告沈××因感情纠葛发生矛盾,孟×3在沈××要搬离同住房屋的情形下以“你要走,我就跳楼”相威胁并往窗口走去,由此可知孟×3已存在轻生念头,并有跳楼的可能。公安机关制作的《孟×3死亡卷》2016年3月19日对案外人丁××的询问笔录显示,丁××在进入1304房间后看到“(孟×3)正站在门口正对(的)阳台上扯西侧窗户的纱窗……”被告沈×ד就在门口正对的客厅西侧的沙发边上收拾衣服”,由此可知事发时被告沈××与孟×3共处一室,其对孟×3跳楼的想法及准备行为未采取任何劝阻、安抚、疏导等措施。事发当晚孟×3还曾与沈××等人一起大量饮酒。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和判断能力,饮酒后通常会更易于产生一些危险行为。因此,饮酒人之间因先行的饮酒行为,而在席间和席后产生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对他人出现的危险举动或异常反应给予适当的安全提醒、照顾或救助。作为孟×3饮酒的同席人之一,同时作为与死者孟×3具有特殊亲密关系的人,沈××在明知孟×3大量饮酒后因两人分手情绪失控产生自杀念头并开始实施的情形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进行疏导、劝阻、安抚,对孟×3造成了进一步的刺激,故被告沈××在孟×3坠楼死亡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关于沈××是否怠于施救一事,在发现孟×3双手拽着阳台外的铁栅栏底部时,其和案外人丁××积极展开营救,但未果。孟×3坠楼后被告沈××与案外人丁××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和120。被告在施救过程中和孟×3坠楼后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过错。

因此,孟×3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在感情受挫的情况下轻率以跳楼相威胁并将自己置于坠楼的危险之中,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沈××在孟×3大量饮酒并以跳楼相威胁挽留其时,作为同席饮酒及特殊亲密关系的人对此处理不当,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孟×3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大小,酌定被告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经审查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8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42

51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处理后事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16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0元;孟×3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其应当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酌定为500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934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沈××承担30%的份额,赔偿数额为384280.2元。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绝非仅为满足原告追索经济赔偿的诉求,经济赔偿虽可对受害人家属有所安慰,但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本案的诉讼价值更多的是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敬畏,以及对社会活动风险与利益的平衡考量,同时也提示有关个人,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应该以人为本,将人的生命和安全利益视为最高利益而优先考虑。此外,本院也衷心希望原告能够尽快走出悲伤的阴影,以积极乐观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孟×1、孟×2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280.2元。

二、驳回原告李××、孟×1、孟×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3元,由原告李××、孟×1、孟×2负担3449元(原告已预交5239元),被告沈××负担70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绍辉

人民陪审员许长仁

人民陪审员唐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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