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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赵×1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睡眠障碍、头痛、不寐症、肝郁脾虚证、抑郁状态。2.责任承担问题。
 
李×1与赵×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02民初13504号

原告:李×1,男,20016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2(李×1之父),19737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1,男,20012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赵×2(赵×1之父),1972529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石×(赵×1之母),19706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三名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名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分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辟才胡同**号。

负责人:陈国才,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诉被告赵×1、赵×2、石×、北京师范大学附属实验中学分校(以下简称实验中学分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1日立案后,于20166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9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1之法定代理人李×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赵×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春及王晓雨、被告实验中学分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2504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原告就医的误工费11550元;3、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后期治疗费20000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实验中学分校初三十班的学生,原告和被告赵×1为同班同学。2015511日,原告在校内被赵×1用拳头击打头部,造成原告头痛和头晕,后多次到不同医院治疗,中间病情虽有缓解,但是始终反复,不能治愈,致使原告出现睡眠障碍,无法正常学习和生活,后确认出现抑郁和焦虑状态。原告本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但是因为此事不能参加中考,只能休学。被告实验中学分校,疏于对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出现如此严重的打人事件,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但是没有老师在场,也没有及时进行处理,给原告造成了二次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实验中学分校进行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几名被告共同承担2015512日至2016825日的医药费合计27119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赵×1、赵×2、石×辩称,2015511日原告与赵×1确实是发生了冲突,赵×1打了原告额面部一下,经同学劝阻,当时就停止了。当天下午原告正常上课,晚上班级一起聚餐,也没有发现原告有任何异常。从原告512日自行去天坛医院就诊到517号,经过头部CT和核磁检查,都没有发现异常;521日,双方家长带孩子再去复诊,经医院检查没有异常和损伤,这些诊断证明上都有记载,被告赵×1及其家长支付了521日的医药费三百多元。事发后老师对赵×1进行了批评教育,赵×1向原告进行了道歉,除医药费外支付了两千元现金作为经济补偿,我们以为此事已经了结。原告主张的心理障碍等治疗费与被告赵×1及其家长无关,因此完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验中学分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实验中学分校颁布了规章制度和安全管理规定,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对学生违反校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学校尽到了注意义务;2、实验中学分校对李×1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定的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3、事情是在中午休息时发生的,具有突发性、短暂性、不可预见性,两个学生都没有反映,其他学生说当时冲突非常轻微,当天晚上聚餐,原告也没有异常,后来知道事情发生后,经妥善处理,并重申纪律,安排心理老师对李×1进行辅导;4、原告和被告赵×1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推打会造成后果;5、根据学生伤害处理办法,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发生事故,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责任;6、原告未能提交学校存在过错的证据,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学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下列证据:2015512日、5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影像学报告单以及2015521日的386.09元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外,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支付了386.09元医药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实验中学分校为证明事情经过,提交的六份学生的回忆。原告认为,学校没有及时调查,这些回忆是在9月份写的,与事发间隔了三个月,学生写的可能不准确。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学校提交的陈述跟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所述一致,双方相互发生争执,并发生轻微碰触、推搡,马上就停止了,双方后来正常上课,身体、精神没有发现异常。

2、原告李×1为证明伤情,提交的2015512日、513日、521日的门诊病历以及2015513日、517日的诊断证明。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没有诊断出异常或者损伤,没有开具药物,头外伤神经反应也是患者自述的,应当以检查报告为准。实验中学分校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判断与事件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3、原告李×1为证明伤情,提交的201596日、916日、918日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手册。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次事件间隔四五个月,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因果关系,因此不予认可。实验中学分校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

4、原告为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精神障碍,提交了多篇论文,证明头部创伤与精神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并没有头部外伤;此外,论文显示即使存在头外伤,与神经性疾病也没有必然联系,并不必然导致神经性疾病。实验中学分校与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相同。

5、原告李×1为证明医药费情况,提交了2015512日至2016825日的医药费合计27119元。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还有20156月到12月在友谊医院治疗心脏的费用,此外,主张2015521日的治疗费386.09元是由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的。实验中学分校的质证意见与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一致。

6、实验中学分校为证明校方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提交了学生手册、管理制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赵×1在学校经常动手打人,学校没有进行及时处理,事发后也没有及时处分。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学校进行了及时调查。

7、实验中学分校提交了关于学校教室录像系统的说明,证明其事发时没有监控录像,无法提供视频资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学校应当有责任和义务提供监控录像,因此也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具有过错。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在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过高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1致伤李×1头部的行为与李×1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及其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包括睡眠障碍、头痛、不眠症、肝郁脾虚证、抑郁、焦虑状态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我院发出《退案函》,认为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大部分精神疾病病因不清,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予以退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表示,因国家级鉴定机构对此都无法进行鉴定,不再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1与被告赵×1均为被告实验中学分校学生。2015511日中午午休期间,李×1与赵×1因琐事在教室内发生肢体接触,赵×1打了李×1头面部一下。事发后,双方均未告知老师,李×1继续参加了下午的课程以及晚上的班级聚餐。

2015512日,李×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就诊,经头部平扫CT检查,结论为未见明显异常,个人支付医药费228.49元。2015513日,李×1再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以下简称天坛医院)复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建议:观察病情变化,不适随诊;全休一周。2015516日,李×1在天坛医院进行头部平扫加骨窗CT检查,诊断为脑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个人支付医药费222.58元。2015517日,天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建议:全休一周、避免头部外伤、剧烈活动,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015521日,李×1再次前往天坛医院复查,诊断为头痛;处置意见:高压氧吸氧面罩;其他:头核磁未见明显异常;个人支付医药费386.09元。2015526日,李×1在天坛医院支付诊察费、治疗费合计327元。

2015612日,李×1因间断胸口疼痛一周,疼痛时似伴乏力,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友谊医院)进行检查,个人支付检查费117.14元;613日在友谊医院支付药费1.73元。2015723日,李×1因间断左胸闷痛一月余,前往友谊医院检查,个人支付检查费125.70元。

201573日,李×1在天坛医院支付治疗费162.5元。

201576日,李×1因嗜睡、上课乏力前往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六院)就诊,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情绪障碍?,个人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481.55元。201577日,李×1因上述原因再次前往北大六院就诊,建议为:可暂时不用药,注意观察情绪变化,随诊,个人支付咨询治疗费25元。2015725日,李×1因入睡困难、精力无法集中,再次前往北大六院,个人支付药费、检查费370.5元。201596日,李×1经北大六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全休一周,个人支付检查费122元。自2015109日起至2016825日李×1在北大六院治疗,个人支付医药费2718.3元。

2015916日,李×1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北京中医院)诊断为:1、睡眠障碍,2、头痛,3、不寐症肝郁脾虚证,4、抑郁状态。自2015726日起至2016418日,李×1在北京中医院持续进行针灸治疗、拔罐治疗等治疗,个人共支付医药费合计4217.38元。

2015922日,李×1因头晕前往天坛医院检查,查体神清语利,CT未见异常,建议可复查MRA,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个人支付检查费1218.48元。2015924日,李×1再次前往天坛医院检查,病历手册载明:MRA(磁共振血管造影)示:前交通动脉可见小枣状突起,动脉瘤可能性大,建议行CTADSA进一步明确诊断。

2015916日,李×1前往北京京城杏林苑中医诊疗中心,支付诊疗费250元。

20151017日起至2016321日,李×1在北京国奥心理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7975.1元。

20151016日起至20151120日,李×1在北京市东城金针研究学会海运仓中医门诊部治疗,个人支付中药费4631.96元。

20151212日,李×1在友谊医院个人支付化验费75.61元。

20151214日,李×1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治疗,个人支付诊疗费23元。

2016715日,李×1在友谊医院个人支付检查费及药费合计155.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六名同学的事后回忆证明了被告赵×1曾与原告发生了冲突,并有肢体接触,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亦认可赵×1曾打过原告头面部一下,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513日,李×1经北京天坛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性反应,并经过多次脑CT检查,均为未见明显异常,对此本院予以认可。

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赵×1的行为是否造成原告睡眠障碍、头痛、不寐症、肝郁脾虚证、抑郁状态。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查体表明没有异常,头部没有明显皮外伤、没有伤口,亦没有青肿;原告在事发后当天照常上课并参加集体活动,其在天坛医院病历显示:无意识障碍,无头晕、恶心、呕吐,未予注意,次觉头痛、睡眠增多......头部无伤口,外耳道无流血、溢液;原告经多次脑CT检查,均显示未见明显异常,根据上述事实,赵×1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器质性损伤。

其次,201577日,原告前往北大六院就诊,病历手册记载:目前主要问题容易心烦、易累、易困......打他的同学也打别人,被打后也未觉得特别委屈,此后无睡觉梦见被打的情形,无回避现象,感觉目前状态较前几周有改善,但感觉累,今年寒假感觉一切都很顺、精力充沛,持续约1-2周,同学、家长未反应其有异常。家长感觉未曾有精力充沛表现,与目前截然不同。,根据原告对医生的病情陈述,并未表明赵×1的行为与原告睡眠障碍、抑郁状态有明显联系。

再次,精神障碍由多种因素引起,鉴定机构的退案函也表明精神疾病病因不清。而原告提交的多篇学术论文,是基于对头部创伤后出现精神障碍多个病例的分析、研究和讨论,并不能直接证明李×1的病情与赵×12015511日对其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最后,2015916日,原告被诊断为:1、睡眠障碍,2、头痛,3、不寐症、肝郁脾虚证,4、抑郁状态。,距事发时间已经四个月,原告在未存在明显头部外伤的情况下,仍存在头痛现象;而根据2015924日的病历记载,原告患头痛、头晕可能存在其他器质性原因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排除器质性原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李×1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李×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睡眠障碍、头痛、不寐症、肝郁脾虚证、抑郁状态的病情与2015511日赵×1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1及赵×1均系年满十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事发时系午休期间,尚未到上课时间;事发后,双方均未告知老师;老师知道后联系了双方父母,让赵×1向原告进行道歉,并跟双方家长进行了沟通。原告称,校方处理不当、严重性认识不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此外,原告称不能提供监控视频就是未尽到职责,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实验中学分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1因琐事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原告头外伤神经性反应,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

1、医药费,原告于2015512日至2015526日在天坛医院就诊,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与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在上述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个人所承担的部分为116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经支付386.09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社保已经报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因被告赵×1的行为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影响,因此需要对心脏进行检查,并主张2015612日起至2015723日在友谊医院对心脏检查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检查与赵×1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201573日起至2016825日在北大六院、北京中医院、天坛医院、北京京城杏林苑中医诊疗中心、北京市东城金针研究学会海运仓中医门诊部、北京国奥心理医院、北京安定医院、友谊医院就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诊疗行为与赵×1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医药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就诊确需家长陪同,故对于其于2015512日至2015526日在天坛医院就诊期间的家长误工费,本院将根据就诊的次数结合本市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综合予以确定。

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到多次就诊确有交通支出,本院结合就诊次数及距离酌情予以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焦虑状态、抑郁状态与被告赵×1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复读与被告赵×1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1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是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多次就诊的情况,对此酌情确定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对原告因治疗头外伤神经性反应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双方均认可,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已经给付现金2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2、石×共同赔偿原告李×1医药费七百七十八元零七分、护理费九百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三千零三十八元零七分(三被告已支付现金二千元,应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1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五元,由原告李×1负担四千四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1、赵×2、石×负担六十五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乐

人民陪审员 孟 燕

人民陪审员 王玉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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