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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发生事故时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
 
秦省伟诉裴林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书
(2016)京0106民初2920号

原告:秦×,男,20038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金花(秦×之母),女,1962715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林峰,男,19706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

负责人:许文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1987820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女,19891227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原告秦×与被告裴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名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8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被告裴林峰、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于同年8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梅、被告裴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名支公司、人保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裴林峰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76704.25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6916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216920.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诉讼过程中,秦×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78638.35元、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为158577元,合计金额变更为280515.35元。事实和理由:201583021时,秦×骑摩托车(后载郑金磊)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本市丰台区太子峪交叉路口时,裴林峰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闯红灯将秦×撞倒在地,造成秦×受伤。因所在路口为新修路段,在红绿灯处尚未有监控录像,裴林峰否认闯红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以下简称卢沟桥交通大队)因此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秦×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儿童医院)救治,确诊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2-6前肋、1-3后肋)、左侧气胸、双肺挫伤、皮肤软组织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颞顶部)、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左外耳道出血(治愈)。儿童医院于201596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秦×出院后卧床休息、出院2周后复诊,面神经损伤定期复查。秦×出院后听取医生建议在家卧床休养,并按期复查,其母闫金花对其进行日常生活的照料护理,其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本次事故给秦×的身体和心理上带来了极大痛苦,现秦×诉至本院。

裴林峰辩称,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案发时裴林峰驾车方向为绿灯,其走到案发路口刚起步,车速很慢,看见有人过来就停下了,是秦×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裴林峰的驾驶室,当时秦×车速很快,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都被甩出车外,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左让右原则,即使红绿灯不明显或者无红绿灯的情况下,直行车辆必须让左转弯先行,另,秦×案发时年龄很小,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家长也没有尽到监护职责。

人保大名支公司辩称,秦×为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红灯时撞向裴林峰的车辆,裴林峰为正常驾驶状态,故裴林峰没有责任,秦×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秦×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本案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案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秦×无证驾驶悬挂伪造车牌的摩托车,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及根本原因,且秦×为未成年人,不应驾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其年龄较小,对机动车把控能力弱,裴林峰无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秦×提交证据户口本、河南省登封市少林寺小龙武术学院(以下简称小龙武术学院)学生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裴林峰及人保大名支公司对户口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户口本显示其登记日期为2015116日,系在案发之后补录的,且户口本显示秦×为农村户口,出生地及籍贯均为河南省郏县,而对小龙武术学院的学生证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学生证显示秦×为2015届学生,而证明上载明其于2013年入学,二者相互矛盾,故此,秦×的主要居住地在河南,主要生活来源在河南农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因秦×案发时尚未进行户籍登记,其当庭称案发时其为暑假期间,其与母亲来京探望兄长,此前其父母一直在家务农,综上,本院认为秦×无法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于其要求按照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裴林峰提交证据照片及视频用以证明案发时的现场状况。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视频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照片可以证实案发时为裴林峰闯红灯。人保大名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照片及视频与卢沟桥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吻合,且视频中旁边的群众也陈述秦×才11岁,没有驾驶证,当时没看红绿灯,车上人员郑金磊也称摩托车为秦×驾驶,是秦×没看红绿灯。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上述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其可反映案发现场的部分情况,但无法直接证实秦×与裴林峰行驶时的红绿灯状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83021时许,秦×驾驶摩托车(后乘郑金磊)在本市丰台区园博南路太子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裴林峰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秦×驾驶的摩托车前部与裴林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秦×、郑金磊受伤。事故经卢沟桥交通大队处理,认定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但无法查清当事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情况,故不确定秦×、裴林峰、郑金磊的事故责任。此后,秦×被送至儿童医院救治,其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股骨干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肋骨骨折(2-6前肋、1-3后肋)、左侧气胸、双肺挫伤、皮肤软组织多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双颞顶部)、颅内积气、左颞骨骨折、左外耳道出血(治愈)。截至同年96日,其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6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避免负重,定时翻身,防止褥疮;2.注意伤口保护,防止伤口感染,5天后门诊换药;3.出院后2周后门诊复查;4.面神经损伤,定期复查;5.学龄儿童免体3个月;6.病情变化,门急诊就诊。2016310日,秦×再次到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伤口护理,避免伤口感染;2.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三至七天,术后3天门诊换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及此后,秦×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事发后,秦×实际支出医疗费77533.29元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母闫金花因其受伤对其进行陪护而误工。

另,裴林峰所驾车辆在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940时至201593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包含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8300时至201682924时,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8310时至201583024时,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所驾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秦×申请,本院曾委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秦×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此后,秦×自愿放弃营养期、护理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20167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秦×6根肋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秦×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260.9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发生事故时双方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责任。经庭审可查,秦×驾驶摩托车与裴林峰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部门无法查明二者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未能确定秦×与裴林峰的事故责任,庭审中,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通行时的红绿灯状态,但秦×在驾驶摩托车时年仅12周岁,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秦×与裴林峰各自承担70%30%的责任。鉴于裴林峰所驾车辆在人保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秦×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大名支公司先行赔偿;该车在人保大名支公司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在案发当天均有效,又鉴于当事人之间未对两个保险公司之间的承担顺序及比例进行约定,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定由人保大名支公司及人保北分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裴林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秦×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秦×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77533.29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根据秦×的伤情、年龄及治疗情况,需他人对其进行陪护,其主张此项费用当属合理,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12000元;3.关于交通费,鉴于秦×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就诊及复查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现其主张此项损失金额为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秦×实际住院治疗7天,现其主张此项损失金额为3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根据秦×的伤情,其适当补充营养当属合理,现其主张此项损失金额为4500元,当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秦×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确定此项损失金额为61707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鉴于相关情况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亦未确定,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秦×的伤情及年龄,其主张此项金额为1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中,秦×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人保大名支公司及人保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一千七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合计九万四千二百零七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五元、营养费六百七十五元,合计一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医疗费一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十五元、营养费六百七十五元,合计一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九角九分;

四、驳回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八元,由秦×负担二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裴林峰负担三千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三千二百六十元九角,由秦×负担二千二百八十二元六角三分(已交纳),裴林峰负担九百七十八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何金玲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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