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蓟运河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谢怀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男,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主楼七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伟,男,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志,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洪福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滨海钢材城D87号。
法定代表人:裴敦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亭,男,天津洪福颢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沧州宏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县纸房头乡山呼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忠强,经理。
第三人:北京索福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院798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琪,男,北京索福泰克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奥纳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被告天津洪福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颢公司)、被告沧州宏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第三人北京索福泰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福泰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奥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硕,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凤伟、吴德志,被告洪福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亭,被告宏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忠强,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奥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冶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洪福颢公司及宏强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业务关系收到票号为00100061-×××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涉案汇票)一张,票面信息为: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9日,付款人中冶公司,开户行广发银行朝阳门支行,出票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农行蓟县开发区支行向付款人开户行提示付款,后收到付款人开户行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显示付款人拒付。原告及时向三被告告知了情况并要求通过其他方式付款,但一直无果。原告认为中冶公司作为付款人承担着确保持票人即原告按期获得汇票金额的法律责任,洪福颢公司及宏强公司作为原告的背书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
一是涉案票据在流转过程中被案外人胡铂窃取,宏强公司仅以100000元对价取得了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获得了不对等的收益,应由宏强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二是因洪福颢公司将汇票丢失,中冶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已解除,洪福颢公司未向中冶公司实际供货,且承诺无需中冶公司承担责任,中冶公司作为出票人未实际取得合同对价的情况下,不同意向持票人付款。
被告洪福颢公司辩称,洪福颢公司从中冶公司取得汇票后交由案外人胡铂贴现,胡铂拿走汇票后失踪,洪福颢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告知因未能证明实际损失已发生,未予刑事立案。洪福颢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无业务往来,无真实交易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强公司辩称,因河北省黄骅市张梦辉欠宏强公司100000元,用涉案汇票来抵扣欠款。宏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北京七星飞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发现涉案汇票被骗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应承担主要责任。宏强公司不是出票人,不认识案外人胡铂,与洪福颢公司无业务往来,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述称,索福泰克公司因业务往来从七星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宏强公司曾向七星公司出具保函,称汇票如有问题由宏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索福泰克公司与原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因欠原告供货款,故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合法取得汇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三环奥纳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用以证明票据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连续,签章清晰,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各被告系票据债务人 ;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委托银行收款,付款人开户行的退票理由为“出票人拒付”,原告取得票据追索权。第二组: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EMS快递单及邮件跟踪查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以书面形式告知各被告汇票被拒付,要求各被告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组:七星公司及索福泰克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汇票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取得汇票合法有效。
被告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汇票因未填写背书日期,故背书行为无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两个背书人的交易情况,无法证明其他背书人的情况。被告宏强公司及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第一组:产品购销合同、洪福颢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用以证明中冶公司向洪福颢公司出票系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但双方已解除购销合同,洪福颢公司承诺无需中冶公司承担责任。第二组:十张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洪福颢公司员工杜君亭出具的两张收条、案外人胡铂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中冶公司向洪福颢公司交付十张汇票,洪福颢公司交由案外人胡铂贴现。第三组证据:报案材料及受案回执复印件,用以证明洪福颢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未予刑事立案,但已收取了报案材料。
原告三环奥纳公司及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对被告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共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宏强公司对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宏强公司向七星公司出具的保函,用以证明七星公司合法从宏强公司取得汇票;2.索福泰克公司与七星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账册及发票,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3.原告与索福泰克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账册及发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
原告三环奥纳公司及被告中冶公司、洪福颢公司、宏强公司对第三人索福泰克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之相关规定,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未记载背书日期并不发生背书无效之法律后果,而是推定为在到期日前背书,原告三环奥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汇票为真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洪福颢公司表示无需中冶公司承担责任的承诺函未得到持票人三环奥纳公司的认可;案外人胡铂出具的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洪福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报案材料复印件填写日期晚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回执日期,无法确认与原件是否内容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环奥纳公司与索福泰克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通过签订简易订单、货到挂账、欠款累计、滚动支付的方式开展业务合作。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索福泰克公司欠三环奥纳公司供货款531420.75元,三环奥纳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受让涉案汇票以冲抵上述货款,并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农行蓟县开发区支行收款。2016年4月19日,付款行广发银行北京朝阳门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理由为“出票人拒付”。2016年8月3日,三环奥纳公司分别向中冶公司、洪福颢公司及宏强公司发送汇票拒绝付款告知暨催告付款函,书面告知涉案汇票被拒付并要求通过其他方式付款。
该汇票记载事项如下:付款人中冶公司,收款人洪福颢公司,出票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5年10月19日,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18日,付款行广发银行朝阳门支行,中冶公司在出票人栏及承兑人栏签章。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第一次背书背书人为洪福颢公司,被背书人为宏强公司;第二次背书背书人为宏强公司,被背书人为七星公司;第三次背书背书人为七星公司,被背书人为索福泰克公司;第四次背书背书人为索福泰克公司,被背书人为三环奥纳公司。三环奥纳公司委托收款。
诉讼过程中,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称,双方因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9日中冶公司向洪福颢公司开具十张金额均为5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含涉案汇票),洪福颢公司员工杜君亭将十张汇票交由案外人胡铂贴现,后胡铂失踪。
其间,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未提起诉讼。宏强公司因对案外人张梦辉享有100000元债权,从案外人张梦辉处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七星公司。
庭审中又查明,索福泰克公司因业务往来从七星公司背书受让汇票,又因业务关系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三环奥纳公司。
再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洪福颢公司员工杜君亭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报案,称案外人胡铂涉嫌诈骗洪福颢公司十张商业承兑汇票。因洪福颢公司未能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凭借其所持有的合法有效票据有权向票据债务人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清晰完整,背书人签章真实连续,系真实、合法、有效票据。三环奥纳公司与索福泰克公司存在真实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三环奥纳公司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系善意持票人。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合法持票人有权对出票人、背书人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三环奥纳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中冶公司、背书人洪福颢公司及宏强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
关于中冶公司辩称宏强公司与洪福颢公司无业务往来,仅以100000元对价从案外人处取得汇票,应由宏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宏强公司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汇票,违反了法律规定,确系存在错过,但本案中三环奥纳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根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对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应由各票据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洪福颢公司与宏强公司之间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关于中冶公司辩称其已与洪福颢公司解除购销合同,作为出票人未实际取得合同对价故不同意付款的意见,以及洪福颢公司辩称其与宏强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故不同意付款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票据债务人以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中冶公司及洪福颢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票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合法持票人有权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均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冶公司作为出票人及付款人,洪福颢公司及宏强公司作为背书人,均负有保证持票人三环奥纳公司实现票据权利的义务。故三被告应连带偿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洪福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沧州宏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天津三环奥纳科技有限公司五十万元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中冶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洪福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州宏强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郝笛
人民陪审员郑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